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改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2月26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任县。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2月17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7283134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请数额变更为987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任县义和村0305号电杆处,与由东向南驶入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薛某某被送入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和皮肤挫伤。此事故,任县交警队出具并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王某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我由东向南驶入道路,两车相撞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我驾驶的轿车早已停在路东侧,而是原告醉酒后驾车不注意安全与我车前头刮擦后摔倒在轿车北侧的公路上,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蒙受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承担,剩余由王某某予以赔偿;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待核实证据后,再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6]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信;2、河北守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薛某某工资表,因该工资表记载薛某某的月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薛某某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以采信,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日54.2元)计算;3、隆尧县爱尚婴母婴生活馆2016年7月25日证明,证实苏云格家中有事请假,未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请假,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苏云格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日54.2元)计算;4、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岳父母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苏子墨的抚养年限应确定为16.5年。6、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第04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对该鉴定中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纳,后期医药费,应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2500元;8、保险合同应当在确认收款和打印保单时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苏改云,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改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ⅹ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ⅹ20元);误工费9756元(180天ⅹ54.2元);护理费4878元(90天ⅹ54.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4元(年9023元ⅹ16.5年ⅹ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15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98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178元,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7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980元;二、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7089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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