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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段秋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
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内蒙古
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7号奈伦国际A座20楼。
负责人:苗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塔,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分公司)、被告段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2018年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都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塔,被告段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469.69元,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秋某承担;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段秋某驾驶×××号小汽车沿回民区果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仁药店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段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挫裂伤、创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6天出院。×××号小汽车在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都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在事故初期,被告都某分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段秋某辩称:没有意见,就是垫付3400元。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8日,被告段秋某驾驶×××号小汽车沿呼市回民区果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仁药店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秋某负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挫裂伤、创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41106.69元。2018年8月10日,
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薛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出支出鉴定费2970元。
2、被告秋段雨驾驶的×××号车辆在都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都某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段秋某垫付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秋某为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都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都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段秋某在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41106.69元、护理费977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其依据及计算方法、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鉴定费2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182元/年,误工期180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2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伤情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6%,故残疾赔偿金35670元×16年×16%=91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16%=4800元。
综上,医疗费共计141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774元、残疾赔偿金91315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304元,以上共计281399.69元,核减被告都某分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段秋某垫付的3400元后被告都某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薛某某267999.69元。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段秋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7999.69元;
二、被告段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鉴定费297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9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4元,被告段秋某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静波

书记员: 邢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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