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巧风,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薛和平,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薛巧风与被告薛和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薛巧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金某2,被告薛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巧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动迁款中原告的份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被告已故父亲薛某1的遗产中属于原告份额的对价170万元,原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所应享有的动迁利益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薛某1于1966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之母孙某某在2003年7月16日报死亡。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房屋原系薛某1、孙某某所有的私房。原告因去新疆支边户籍迁出,直至1998年户籍再次迁回被拆迁房屋内,后因居住困难,原告在外居住。2017年原告得知被拆迁房屋被征收,方得知被告已采取欺骗和隐瞒的违法手段将被拆迁房屋过户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薛和平辩称,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产权份额,在薛某1死亡后已发生继承,后孙某某在世时将其份额赠与被告,被拆迁房屋全部产权已归被告一人所有。期间原告亦曾签署过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相关书面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本质系基于继承权,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早在1992年即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至2018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从继承法实施之日起算,还是从被继承财产发生继承起算,均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被拆迁房屋原始面积13平方米,后经被告申请翻建,面积变为50.03平方米,原房屋翻建后增加的面积所对应的征收补偿款,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提出主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薛某1、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薛巧风、薛和平、薛某2、薛某3、薛某4五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原系孙某某。1966年12月20日薛某1死亡。1992年月31日,薛和平作为申请人,出具《具结书》载明:孙某某、薛某4、薛某3放弃继承被拆迁房屋(其时该房屋未经翻建,建筑面积13平方米),孙某某另一半赠与薛和平。嗣后,孙某某、薛某4、薛某3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载明放弃对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间,建筑面积13平方米的房屋中薛某1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利。1993年10月20日,被告薛和平取得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见证面积31.6平方米。1996年11月12日,被告薛和平向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对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进行翻建加层,核准施工面积48.60平方米。2009年6月被告薛和平作为申请人,向房屋管理部门填报《私房产权登记权属签报》,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定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建筑面积为50.03平方米,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定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4.6平方米。2013年被告薛和平作为产权人获核准取得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此时核准的产权登记面积为50.03平方米。
2017年9月19日,被告薛和平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由第三人征收后,被告薛和平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XXXXXXX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落款处由原告薛巧风与案外人金某1(原告之夫)署名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载明:“兹有坐落在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两间,建筑面积13平方米,系我孙某某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本人应得的继承权利,今后绝不反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金某1与薛巧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签名与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方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配合鉴定部门进行字迹样本采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案外人薛某2向本院出具证明,表述原告薛巧风对被拆迁房屋于1993年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其他继承人均同意将被拆迁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的情况知情且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以及原产权人的继承人身份主张分割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首先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孙某某,但实质应属孙某某与薛某1夫妻共有财产,房屋面积应为13平方米。至于1993年薛和平获准取得的房屋产权面积为31.6平方米,到1996年,薛和平作为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被拆迁房屋面积增加至50.0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因翻建增加的面积产权应属被告薛和平所有,相应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应归于被告薛和平一人所有。其次原告户籍虽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根据原告自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户籍在册而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其应分得原产权人薛某1对应的遗产份额所获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薛某1于1966年已经死亡,故无论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起算,原告至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法定继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拆迁房屋自1993年起产权即变更登记在被告薛和平名下,原告至本案诉讼方提出异议,亦不符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薛巧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秀明
书记员:王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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