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平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平,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平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3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征收原告位于徐泾镇陆家角村4队30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一次性补贴原告35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补偿总金额在原告购买安置房时与安置房价格结算差额。征收补偿办公室将按银行活期利息结算协议补偿总金额,待分房时一并结算。被告系征收补偿办公室的上级单位。签订协议后,原告应获得的35万元由被告保管。后原告与亲属共同购买了安置房,但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书来月结算利息。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泾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安置协议书的第五条对于利息的本金没有示明,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和起算时间均也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但是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也未明确。故原告基于安置协议书第五条主张诉请无依据。2、与原告情况类似(如无房户安置、多子女安置)的其他安置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没有结算购房款利息。故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诉请。3、原告作为无房户,从未建造农村房屋。签订安置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属于照顾性质的房屋安置,且35万元的金额是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乘以单价决定的。故该协议的目的是交付原告房屋,并非补偿款。结算利息违背合同根本目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规划建设用地,需征收乙方位于陆家角村4队30号房屋。甲方在该房屋交房、腾地完毕后,同意给予乙方以下安置补偿:1、一次性补贴叁拾伍万元;2、购买140平方米的配套安置房待遇。第五条约定协议补充总金额在乙方购买安置房时与安置价格结算差额。甲方将按银行活期利息结算协议补偿总金额,待分房时再一并结算。
  2019年2月2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两套安置房共计387,224元,扣除补贴35万元原告自己支付37,22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安置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1、系争安置协议属于照顾性质,原告在老宅拆除之后并未建造房屋,属于无房户。为此被告提供承诺书和情况说明。2、合同对于补偿款的发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是原告可以拿房的时候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参照分户安置的类别,无房户安置是不发放补偿款,仅是作为安置房的对价参考,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本金。3、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标准应参照银行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为0.35%计算。
  原告表示:1、承诺书不清楚也不认可,其日期与安置协议的日期相差较大。原告虽没有房屋,但是有宅基地,也曾两次申请建造房屋,但是村委会表示系争地块即将被拆迁。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依据是安置协议第五条,因为该协议约定的35万元一直未发放给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所以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23日即原告购买安置房屋的时间。利息的标准同意参照银行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为0.35%计算,如果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高于原告诉请金额,原告同意仍然按照诉请金额主张利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腾地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补偿金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在待分房时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协议补偿总金额。双方亦一致认可补偿款35万元一直留存于被告处,于原告购买安置房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补偿金额利息。协议中虽对利息标准、起算时间未进行约定。但双方一致同意以年利率0.35%的标准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房款中扣除拆迁补偿款之日即2019年2月23日止,金额为6,652.43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6,533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平利息6,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