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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佟永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
刘景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朱立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佟永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司法局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永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某驾驶的辽DK4563号出租车和被告赵某所有的辽D15H69号小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256日为准。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原告主张聘请专家会诊所支出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以其主张结合住院及诊休天数(共计15个月)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记录单中载明护理等级、天数,结合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生出具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纸尿裤费用一节,考虑原告病情需要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并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六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薛涵予为未成年人,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应负担部分为总额的50%,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六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按公交标准结合护理天数及原告出入院、检查情况合理计算。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收据合理计算。关于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未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且未经法定委托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39736.33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237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470.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0.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7641.78元中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不足部分医疗费229736.33元、本判决第二项中的不足部分护理费237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0.56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复印费102元,共计357480.11元的50%,即178740.055元,扣除被告赵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薛某某168740.055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316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某驾驶的辽DK4563号出租车和被告赵某所有的辽D15H69号小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256日为准。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原告主张聘请专家会诊所支出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以其主张结合住院及诊休天数(共计15个月)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记录单中载明护理等级、天数,结合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生出具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纸尿裤费用一节,考虑原告病情需要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并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六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薛涵予为未成年人,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应负担部分为总额的50%,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六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按公交标准结合护理天数及原告出入院、检查情况合理计算。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收据合理计算。关于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未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且未经法定委托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39736.33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237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470.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0.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7641.78元中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不足部分医疗费229736.33元、本判决第二项中的不足部分护理费237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0.56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复印费102元,共计357480.11元的50%,即178740.055元,扣除被告赵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薛某某168740.055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316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450元。

审判长:李依桐
审判员:商树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何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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