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庆斌,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瑶瑶,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薛庆斌与被告周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周瑶瑶向薛庆斌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8日,其又向薛庆斌借款9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周瑶瑶未答辩。
薛庆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8日借据2份;证据2.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银行流水2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庆斌与周瑶瑶相识。2014年11月29日,薛庆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瑶瑶交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周瑶瑶为薛庆斌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4月18日,周瑶瑶向薛庆斌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薛庆斌通过银行取出现金60,000元,并将存放在家中的30,000元现金,共计90,000元交付给周瑶瑶。现两笔借款到期,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薛庆斌与周瑶瑶之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取款记录为凭,合法有效,周瑶瑶应当偿还薛庆斌借款,拖欠无理。故对薛庆斌要求周瑶瑶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薛庆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周瑶瑶负担,周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将此款给付薛庆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湘辉
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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