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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
杨青茂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8号。
负责人武兆成,任该行副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青茂,任该行办公室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下称农行蔚县支行)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
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雨,被告(并案原告)农行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青茂、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1984年参加工作,1992年从事保卫工作。
从2009年5月1日至今,被告对原告工作安排严重超时,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4)第29号裁定书的裁决。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55个月加班费417925元;带薪年休假费25227元;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4481元。
被告农行蔚县支行辩称,1、原告起诉的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在仲裁裁决时已自认月工资收入标准,被告也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新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3、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资制,原告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也不适用关于支付加班报酬的有关规定。
4、原告在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且其在单位营业结束后的守库工作属于值班的性质,司法实务及相关规范都不认定为加班,故不需支付加班费;5、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原告未休假并非因被告生产经营的原因无法安排原告休假,其诉求的年休假费没有法律依据。
且年休假报酬属于惩罚金、赔偿金性质,同时其诉求的年休假费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并案原告农行蔚县支行诉称,薛某某从事金库守库工作,是非生产性质的工作,并案原告为其提供了住宿和休息设施,并安排轮班、给予守库补贴,保障了其休息休假权利。
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劳动法规定,不存在过错和工作超时问题,并案原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社部函(2000)70号],对守库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按相关规定不执行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
并案原告对仲裁裁决驳回并案被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无异议,但对裁决并案原告支付并案被告2013年度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9.66元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988.97元不服。
请求依法支持张劳仲案字(2014)第29号裁定书驳回并案被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裁决;驳回支付并案被告的2013年度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9.66元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988.97元的请求。
并案被告薛某某辩称,1、双方于1999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并案原告从未向并案被告提出任何变更合同要求,并案原告诉称对并案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相矛盾,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属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无效行为,侵犯了并案被告的合法权益。
2、并案原告所诉对并案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按照劳社部函(2000)70号复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并案原告没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3、享受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应享受的合法权益。
并案原告未安排并案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并案被告日工资300%的报酬。
本院认为,劳社部(2000)7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系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所属经营机构,农行蔚县支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并无例外。
该复函明确规定,对所属经营机构的守库等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5月1日,农行蔚县支行将薛某某的工作岗位由监保人员调整为金库守库人员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按调整后的以不定时工资制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在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薛某某从未提出异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四款  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另外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薛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讼争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只能追索从申请仲裁之日往前倒推1年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1年之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且薛某某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工资基数应按工资总额计算。
因此,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67.96元÷21.75天×200%×15天=6439元,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薛某某主张的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薛某某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农行蔚县支行所辩薛某某因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劳社部(2000)7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9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并案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2000)7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系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所属经营机构,农行蔚县支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并无例外。
该复函明确规定,对所属经营机构的守库等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5月1日,农行蔚县支行将薛某某的工作岗位由监保人员调整为金库守库人员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按调整后的以不定时工资制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在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薛某某从未提出异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四款  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另外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薛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讼争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只能追索从申请仲裁之日往前倒推1年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1年之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且薛某某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工资基数应按工资总额计算。
因此,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67.96元÷21.75天×200%×15天=6439元,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薛某某主张的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薛某某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农行蔚县支行所辩薛某某因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劳社部(2000)7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9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并案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薛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负担300元。

审判长:武立森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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