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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谭新娟
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男,汉族,1991年3月出生,住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谭新娟(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汉族,1975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某于同年11月16日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娟、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绿源”牌超标电动车沿厂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南路第51号路灯杆西侧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车体前侧与沿厂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告薛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前侧相撞,造成王某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因不服独山子区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划分,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克拉玛依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独山子区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认定规则,故对该事故的认定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入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颞低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颧骨骨折;3、右侧上颌突、乳突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动眼神经损伤(麻痹)。住院治疗过程中,医生对原告薛某行右侧颞顶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等治疗措施并要求24小时陪护。得知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的父亲薛松锋、母亲王麦过于事发当日从陕西省周至县赶往独山子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陪护和照料。原告自独山子石化医院出院后随父母返回周至县并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1日入周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为进一步治疗动眼神经损伤(麻痹),原告薛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接受对症治疗。2015年6月25日,原告薛某的伤情稳定后,由父亲薛松锋陪同返回新疆独山子,后薛松锋于7月8日返回陕西省周至县。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因右上肢丧失功能19.9%,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薛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42.03元(包含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42778.33元、用血互助金660元、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费459.6元、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6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护理费3600元(150元/人/天×2人×12天)、误工费6897.75元、交通费500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双方协商确认),共计126647.7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亦入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颈部损伤;4、鼻骨骨折;5、左眼球挫伤;6、鼻尖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要求人员进行陪护。被告王某某出院后,因间断出现头痛头晕并伴恶心呕吐加重等症,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入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期间要求人员进行陪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鉴定,被告王某某因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护理费3173.73元(151.13元/人/天×1人×21天)、误工费6559.2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30元、电动车修理费930元(双方协商确认),共计74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绿源”牌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结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和《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七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下列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无号牌“绿源”牌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在取得学习证明、购买交强险并申请注册登记后,方能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被告王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此次事故中首先应对原告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897.7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72725.75元;超出部分53922.03元,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薛某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和承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和行驶速度,本院确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即对超出部分53922.03元,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26961.0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961.015元。对被告王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4050元,亦由双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承担,即由原告薛某承担37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7025元。
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单身职工,在独山子无亲人照料,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周至县居住和生活,原告随父母返回当地县级医院对右侧锁骨骨折进行治疗并接受父母的照料符合客观情况和人之常情,不属于扩大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进行治疗的过程虽无相应处方笺印证,但原告自独山子石化医院出院时,动眼神经损伤(麻痹)尚未治愈,且西安市第四医院的扣费清单与预交金凭据能够综合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和花费金额,故对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皮炎和痤疮产生的医疗费、药品费共计279.91元,但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要求24小时陪护,但考虑到实际由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陪护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陪护费应按2人计算12天计3600元,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住院当日乘飞机抵达新疆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附属费用,考虑到当时原告的伤情和危急程度,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由父亲薛松锋陪同返回独山子,虽属人之常情,但不应乘坐飞机这类高消费交通工具,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以相应路程的硬卧火车票计算交通费;原告的女友、姐姐、姐夫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附属费用不属于本案中必要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3.93元系治疗分泌性中耳炎及咳嗽,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确认被告的医疗费为13409.07元;被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误,应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1天;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93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号牌、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多项违法行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72725.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961.015元,以上合计99686.765元。
二、原告薛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7025元。
三、以上赔偿金额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薛某各项经济损失62661.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自行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薛某负担419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还需承担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薛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绿源”牌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结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和《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七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下列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无号牌“绿源”牌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在取得学习证明、购买交强险并申请注册登记后,方能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被告王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此次事故中首先应对原告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897.7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72725.75元;超出部分53922.03元,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薛某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和承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和行驶速度,本院确定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即对超出部分53922.03元,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26961.0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961.015元。对被告王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4050元,亦由双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承担,即由原告薛某承担37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7025元。
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单身职工,在独山子无亲人照料,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周至县居住和生活,原告随父母返回当地县级医院对右侧锁骨骨折进行治疗并接受父母的照料符合客观情况和人之常情,不属于扩大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进行治疗的过程虽无相应处方笺印证,但原告自独山子石化医院出院时,动眼神经损伤(麻痹)尚未治愈,且西安市第四医院的扣费清单与预交金凭据能够综合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和花费金额,故对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皮炎和痤疮产生的医疗费、药品费共计279.91元,但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要求24小时陪护,但考虑到实际由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陪护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陪护费应按2人计算12天计3600元,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住院当日乘飞机抵达新疆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附属费用,考虑到当时原告的伤情和危急程度,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由父亲薛松锋陪同返回独山子,虽属人之常情,但不应乘坐飞机这类高消费交通工具,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以相应路程的硬卧火车票计算交通费;原告的女友、姐姐、姐夫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附属费用不属于本案中必要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3.93元系治疗分泌性中耳炎及咳嗽,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确认被告的医疗费为13409.07元;被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误,应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1天;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93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号牌、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多项违法行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72725.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961.015元,以上合计99686.765元。
二、原告薛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7025元。
三、以上赔偿金额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薛某各项经济损失62661.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自行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薛某负担419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还需承担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薛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里春

书记员:蒋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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