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大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口头约定,被告薛某某雇佣原告任某某从事驾驶翻斗车运输工作,日工资200元,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任某某为被告薛某某驾驶翻斗车运输过程中身体受伤,经多伦县十五号医院、多伦县医院治疗后到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右足开放性损伤,软组织坏死,创口感染,跟骨粉碎性骨折,血小板增多症(继发性),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原告任某某认可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薛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在多伦县十五号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在多伦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任某某在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薛某某支付人民币3900元,支付到锡林郭勒盟租车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2015年7月1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任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任某某右足跟骨损伤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55日。原告任某某支出司法鉴定检查费2150元。
任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将薛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薛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2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雇佣原告任某某从事运输劳务活动,与原告任某某之间具有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薛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任某某身体受到的损害后果,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在驾驶翻斗车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做得不够,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任某某提供的锡林郭勒盟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9150.35元。根据原告任某某医疗和伤残情况,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路客运发票,无起止地点,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出租汽车通用定额发票,无起止地点、日期,不能确定用于就医支出,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任某某从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返还原告住所,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锡林浩特市至多伦县客车票价80元、多伦县至大北沟镇客车票价20元计算,酌定原告从锡林浩特市返回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任某某住所地多伦县大北沟镇小耗来沟村4组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某右足跟骨损伤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55日,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人民币12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7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任某某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任某某用于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150元,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任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0月20日,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任某某跳车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薛某某主张为原告任某某医疗支付医疗费的“条”给原告了,原告任某某不认可,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某要求原告任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任某某受伤后为原告任某某在多伦县十五号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在多伦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0元,支付到锡林郭勒盟租车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任某某认可。经核算原告任某某实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九项共计人民币70322.35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56257.88元,减去被告薛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200元,还应赔偿给付人民币50057.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九项共计人民币56257.88元,减去被告薛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2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500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付。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为上诉人薛某某驾驶翻斗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任某某受伤的原因,任某某主张在上坡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溜车其被甩出车外受伤,薛某某主张在上坡路段时因任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任某某因害怕自行跳车造成受伤。对此焦点问题,任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就其在从事薛某某指派的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任某某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任某某仍然应当就其受伤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此任某某只是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薛某某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任某某曾自认其为跳车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即任某某受伤的原因为任某某在驾驶翻斗车行使在上坡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溜车其害怕而跳车致其右脚跟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任某某在从事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薛某某主张任某某是因害怕而跳车,而并非是任某某故意跳车受伤,故一审以任某某在驾驶翻斗车从事劳务中,安全注意义务做得不够,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当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做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任某某是因害怕而跳车受伤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强 审判员 朝 勒 审判员 娜日苏
书记员:张雅洁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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