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怀飞与万江华、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怀飞,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江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江健,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华。
  原告薛怀飞与被告万江华、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万江华(亦系被告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3、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8日,被告因家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然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还款。
  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19年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故将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调整为17万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万江华、江健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8至9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2,000元,未立收条。2019年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因被告此前已支付较高的利息,故现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江华、江健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万江华、江健因家庭资金短缺向薛怀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易。”二被告在借条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另借条下方还复印有二被告有身份证信息。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江健转账20万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薛怀飞作为签约甲方,被告万江华、江健作为签约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9年2月5日前返还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0万元乙方同意于2019年5月1日前返还完毕。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约定返还的,甲方不予收取任何利息;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内返还任何一笔款项的,乙方同意剩余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全部借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如乙方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乙方除按照协议承担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甲方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名,乙方处二被告的签名均由被告万江华所签。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以及被告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2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而被告仅于2019年1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还款协议》,虽然被告万江华代被告江健签署该协议,但考虑到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该协议对江健亦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以不超出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支付每月12,000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江华、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怀飞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万江华、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怀飞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损失;
  三、被告万江华、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怀飞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薛怀飞告负担1,071.55元,被告万江华、江健负担1,7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