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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某某、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准北市相山区,现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法定代理人崔艳丽,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宝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省道84KM+600M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与路外的水泥挡墙相撞后侧翻,致被告王某某、乘车人原告薛某某、崔艳丽受伤,车辆、挡墙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被送往宝鸡陈仓医院急救,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1、左足挤压毁损伤;2、跖附关节脱位;3、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小腿挤压毁损伤;5、腓骨骨骺滑脱,胫骨骨折;6、腓浅、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7、胫前动脉断裂并缺损;8、胫前肌腱、1-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9、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并缺损。2014年11月26日,原告薛某某在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后原告又因“左胫骨开放骨折术后(左,不愈合)”,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47天和4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崔艳丽、薛某某无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薛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左足挤压毁损伤,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清创、植皮、外固定等手术治疗,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左腓骨骨骺线撕脱性骨折;左足挤压毁损伤,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清创、植皮手术治疗,现遗留取皮植皮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某某左足挤压毁损伤,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清创、植皮手术治疗,现遗留取皮植皮瘢痕,后期需行疤痕治疗,依据宝鸡地区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其祛疤除痕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薛某某左足挤压毁损伤:跖附关节脱位,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腓骨骨骺滑脱,胫骨骨折,腓浅、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胫前动脉断裂并缺损,胫前肌腱、1-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并缺损,建议其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1999年由购买人席西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又经多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医疗费109871.18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薛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6967.09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12225元(163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163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3944元(28440元/年×20年×13%),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05026.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薛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后住院五次,共计住院172天,原告按163天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酌定为每天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薛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之母崔艳丽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为其两人将废钢铁从麟游运输到宝鸡市陈仓区,每次报酬1000元。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薛某某之母崔艳丽与被告薛某某选定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被告王某某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属运送行为。综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非雇佣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托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席西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之后车款已全部付清。且在此之后该车以买卖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他人,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该事故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使用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非肇事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5026.09元,已赔付109871.18元,还应再赔付195154.91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52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马蕾

书 记 员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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