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振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振芳,女,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挺,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振芳诉被告陈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被告陈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59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陈挺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公路与陈彷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及收据5、工作及收入证明6、户口簿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8、电动自行车发票9、律师费发票。
  被告陈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4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1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振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骨折、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膝关节积液、胸部损伤等,行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54471.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384元伙食费、320元一次性骨科手术包以及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伙食费有单列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一次性骨科手术包系治疗所需。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087.8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7292元(4732元+40元/天×64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共计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92元。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所用,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9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物损费123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1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挺表示同意承担25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99.8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4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振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6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21100元,扣除先前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薛振芳人民币91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振芳医疗费440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7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53399.80元;
  三、被告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振芳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薛振芳负担490元,被告陈挺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