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敏,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茹。
原告薛敏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5.60元、差旅费2,6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面部生物除皱手术,当时被告医生称注射使用的药品为玻尿酸。手术后不久原告就发生头晕、面部起包、口眼歪斜、面部严重肌肉萎缩等,后来又发展为情绪低、不想见人、恐惧、精神恍惚等,经多处治疗均不见效果。2016年4月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做了面部注射物取出手术,术后经医生判断取出物可疑为玻尿酸、奥美定和骨粉混合物,并告知原告以目前的医疗技术面部注射物不能完全取净。奥美定为国家明确禁用药物,含有致癌和阻断神经等副作用。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进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时操作不当,且使用国家禁用药品奥美定,致使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5日原告来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松弛,当日施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注射了A型肉毒毒素,该药品系合法药品,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被告并未对原告注射过奥美定。原告曾就本案相同事实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所述面部肿块、头痛等不适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15年3月对被告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没有奥美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医院病历、诊断记录及检查报告。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5日在被告处就诊,接受面部生物除皱术,之后又先后去其他医院进行除皱术后治疗,具体包括2013年11月上海华山医院、2014年2月上海复大医院、2014年3月上海长海医院、2014年8月上海新华医院、2014年10月上海长海医院、2015年6月广州荔湾区人民医院、2015年10月上海华肤医院、2015年10月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2015年11月上海新华医院、2016年1月解放军总医院、2016年3月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2016年4月北京协和医院、2016年7月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其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5日《北京协和医院病案记录》载明“今日局麻下行面部注射物取出术。美兰标记术区范围(额部、眉上、右颞部、鼻部右侧),嘱护士照相,0.5%利多卡因20ML局部麻醉,分别于额部发际线、右眉上、右颞部发际线、右鼻孔内侧做切口切开皮肤,可见明显腔隙,刮勺可见少量可疑玻尿酸、奥美定、骨粉混合物,双氧水反复冲洗腔隙,生理盐水再次反复冲洗干净,6/0单丝皮肤间断缝合。无菌敷料覆盖,棉垫绷带加压包扎术区。术毕,术中出血约3ML。术中手术医师反复向患者交待注射物不能完全取净,患者表示理解”。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超声申请单》注明“奥美定取出”字样。
2、医疗费单据。原告欲证明其2013年至2016年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20,865.6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清单》载明,名称:A型肉毒素(衡力)☆(100u,单价:735.00,数量:1,金额:735.00;名称:除皱术,单价:1,518.00,数量:1,金额:1,518.00。
3、火车票、出租车票。原告欲证明其2013年至2016年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用2,618元。
经质证,被告对有关被告的病历、诊断记录、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病历显示,原告曾经在美容院注射过玻尿酸,因此奥美定也存在在他处注射的可能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原告就医时的《A型肉毒毒素和透明质酸注射美容知情同意书》,其中“就医者或其监护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对于医疗美容手术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注意事项及医疗摄影等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并表示同意,经慎重考虑,决定接受手术”,原告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被告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时,被告告知原告注射A型肉毒毒素,原告亦明知注射A型肉毒毒素。
2、2015年2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01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九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所述面部肿块、头痛等不适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欲证明其注射A型肉毒毒素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3、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说明书,品牌“衡力”,生产企业“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4、“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再注册批件。
5、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指定A型肉毒毒素制剂经营企业名单的函》,“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为上海市唯一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制剂药品经营企业。
6、“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
7、“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东虹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国药控股东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
9、“国药控股东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10、被告与“国药控股东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采购合同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
上述证据3-10,被告欲证明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系毒性药品,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采购,审查生产、销售企业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虽告知原告注射的是A型肉毒毒素,但是取出物却是奥美定、玻尿酸和骨粉的混合物。对于证据2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原告面部注射物进行鉴定。原告认可证据3-10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注射的就是A型肉毒毒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至被告整复外科门诊咨询眼周皱纹,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松弛。当日,被告对原告施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术后原告自称因注射后颜面部出现肿块,并有持续头痛等不适症状,多次去其他医院就诊。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面部注射物取出手术,该院在手术记录中载明“……刮勺可见少量可疑玻尿酸、奥美定、骨粉混合物……”。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2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01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委托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患方:患者姓名:薛敏……,医方:医疗机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简称市九医院)……五、分析说明:2013年8月5日患者至市九医院整复外科门诊咨询眼周皱纹。诊断:面部皮肤松弛。当日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注射A型肉毒毒素)。患者诉注射后颜面部出现肿块,并有持续头痛等不适症状。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讨论如下:1、诊断正确,注射治疗有指证: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面部皮肤松弛’诊断正确,施行A型肉毒毒素注射面部生物除皱治疗有应证。2、颜面肿块:注射A型肉毒毒素后组织局部可产生一过性肿胀,但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未触及面部异常结节和肿块。3、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注射A型肉毒毒素后早期可出现轻度头部闷胀感,短期即可缓解。患者所述注射后长达17个月的持续性头痛、头晕、失眠症状与医方注射治疗无因果关系。患者2013年11月11日头颅CT显示‘两侧侧脑室欠对称,右侧稍偏大’系结构性改变,与头面部浅表部位注射该药物无相关性。患者目前两侧抬眉和闭眼功能基本正常,微笑时两侧口角和鼻唇沟运动基本协调对称。4、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完整的不足(即对注射的具体部位、剂量未分别记录,治疗前未拍摄照片等),但与患者目前所述头痛等不适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六、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九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所述面部肿块、头痛等不适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案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施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时注射的药品是什么?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注射的是玻尿酸、奥美定和骨粉的混合物,其依据为前述《北京协和医院病案记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超声申请单》,而相关病案记录的文字表述只是“少量可疑玻尿酸、奥美定、骨粉混合物”,并未最终确认取出物的成分。超声申请单仅注明“奥美定取出”字样,无其他病历、检查报告等相应证据印证,故原告面部是否存在上述混合物尚无法确定。原告于2013年8月接受被告手术后于2016年4月5日才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面部注射物取出手术,在长达2年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在十多家医院多次进行治疗,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可疑混合物,亦不能证明为被告所注射。
被告提供了A型肉毒毒素和透明质酸注射美容知情同意书,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对其是否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一节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原告在庭审中仍未作明确表示,依法应视为原告承认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本院认定原告知晓被告注射的药品为A型肉毒毒素。另外,经质证被告认可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清单》明确载明,药品名称为“A型肉毒素(衡力)☆(100u……”。鉴定机构上海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调查材料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医损鉴[2015]01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被告整复外科门诊就诊,当日施行面部生物除皱术,注射A型肉毒毒素。鉴定结论:1、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完整的医疗过错,但与原告所述面部肿块、头痛等不适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医疗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产品的属性。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注射的是玻尿酸、奥美定和骨粉的混合物,故原告以被告使用的药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损害为由而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薛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朱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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