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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文佳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向海贵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文佳,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海贵,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向海清,系向海贵之兄,暨本案被告向海清。
  被告:章银芬,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向海清,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聪,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应国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炜,男。
  原告薛文佳与被告向海贵、章银芬、向海清、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文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被告章银芬、向海清(暨被告向海贵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聪,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宏、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章银芬与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原告薛文佳与被告向海贵、向海清、章银芬系亲戚关系。本市静安区交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236号房屋”)是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向九三于2002年1月7日去世。2002年7月19日被告章银芬与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所得的两套安置房分别登记在被告向海贵、向海清、章银芬的名下,排除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原告薛文佳为支持其诉请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章银芬不是“236号房屋”承租人,没有资格签约;该协议虽注明经家庭同意两套房屋的分配情况,但是原告作为同住人没有参与签约,也没有参与协商分配安置房屋,没有获得安置利益,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
  2、户籍证明,证明向九三户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向海贵、向海清、章银芬之间的亲戚关系;
  3、原告与被告章银芬的户籍摘录,证明原告的户口于1998年12月3日迁入“236号房屋”中,而章银芬的户口迁到黄浦区四牌楼路之后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
  4、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作为“23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被安置。
  被告向海贵、向海清、章银芬共同辩称,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36号房屋”承租人是向九三,即向海清、向海贵的父亲,沈翠娥是两人母亲。签订该安置协议时“236号房屋”中有沈翠娥、章银芬、向捷、向海贵、薛文佳五人的户口,但是薛文佳的户口是为了方便其读书才迁入到该房屋中的,其从未实际居住,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沈翠娥和章银芬共同去签订的,因为当时沈翠娥年老且不识字,向海贵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捷是未成年,所以由章银芬签署该协议。向海清没有参与拆迁协议签订,也确实不是安置对象,但沈翠娥曾写过一份房屋产权委托书,要求将安置所得的其中一套房屋产权给向海清、向海贵二人,所以才将安置的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向海清、向海贵二人名下。综上,不同意原告薛文佳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海贵、章银芬、向海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安置房屋购买登记的情况;
  2、户口簿、向海贵残疾人证、(2018)沪0106民特34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委托书,证明向海贵是残疾人,法院判决指定向海清为其监护人,“236号房屋”户主沈翠娥同意将安置房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向海清和向海贵;
  3、原告薛文佳父母写的承诺书,证明1999年5月4日因原告就学需要将户口迁入“236号房屋”中,其父母承诺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动迁安置利益。
  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薛文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同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理应遵守。根据协议上签名、落款、备注,表明该户成员已经清楚知晓了动迁方案,至今已相隔17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236号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向九三(2002年1月去世),同年7月被告章银芬作为新户主与长途客运总站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至于被告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割动迁补偿利益与动迁部门无关,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是为了改善原闸北区长途汽车客运站环境而启动的政府项目。项目建成后,于2006年9月由上海(芷新)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回购。目前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对当时项目公司的动迁运作情况概不知情;四、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2年7月,由原闸北区建交委指定委托的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等实施动迁,动迁费用由政府组织安排预算支付,拆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实施。
  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向本院提交(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回购)协议、企业文本印章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当时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是项目公司,对拆迁补偿安置运作事项不清楚,具体是由原闸北区建交委委托的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等负责实施。
  经庭审质证,原告薛文佳对被告向海贵等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产权委托书及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对被告向海贵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形成时间晚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且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只是拆迁中介方,无权确定安置对象;原告认为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海贵等三人对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经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236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向九三(2002年1月7日去世),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该房屋内原登记在册有两户,一户有沈翠娥(户主,2004年11月29日去世)、向海贵与薛文佳三人;另一户有被告章银芬(户主)与向捷二人。向九三与沈翠娥为夫妻关系,向海贵、向海清为二人之子,章银芬与向海清系夫妻关系,向捷为二人之子。向海贵于2018年8月2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9月19日,静安区人民法院指定向海清为向海贵的监护人。
  2002年6月26日,因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项目建设,原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核发闸拆许字(2002)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孔家木桥以西,恒丰北路以东,交通路以北,中兴路以南地区,房屋拆迁期限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结束。涉案“236号房屋”位于上述范围内。
  2002年7月19日,被告章银芬代表“236号房屋”(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被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拆迁人,签约甲方)、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就“23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坐落在(本市)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若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按期搬迁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动迁奖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若乙方在酝酿期,二奖期内并在七日内即2002年7月26日内签约并按期搬迁的,甲方另行支付乙方速迁奖励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甲方在乙方搬离原址后90日内发放。根据协议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17,603元。该协议乙方(签章)处由被告章银芬签字盖章,签字下方空白处手写有“经家庭协商同意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向海清、向海贵所有,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章银芬所有。”
  协议签订后,沈翠娥、章银芬搬离并交空了涉案“236号房屋”,拆迁单位亦向该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和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236号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向九三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又查明,2002年7月遇拆迁时,该房屋五名户籍在册人员中向捷、薛文佳为未成年人,向海贵XXX残疾,沈翠娥为年逾八十岁且文化程度为文盲的老人,拆迁人长途客运总站公司在此情况下,与该户户主章银芬签订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未经其同意擅自分配安置房屋,侵害其利益故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23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是否享有权利,以及安置房的分配是否侵害其权益并非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被告章银芬与长途客运总站公司就涉案“236号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多年。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文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文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徐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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