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文明,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思保,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文明与被告吴思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吴思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21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思保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思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薛某驾驶的粤GHXXXX小轿车与被告吴思保驾驶的沪AE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杉达大学门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思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AE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吴思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时被告吴思保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案外人顾某某,被告吴思保系向案外人顾某某借用车辆,同意由被告吴思保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薛某驾驶的粤GHXXXX小轿车与被告吴思保驾驶的沪AE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杉达大学门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思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27元。2018年3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文明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其中第6、7肋骨骨折愈合畸形)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沪AEXXXX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顾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思保系向顾某某借用车辆,顾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一)原告同意对被告吴思保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2,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粤GHXXXX小轿车发生车辆损失12,000元,该车的所有人薛某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本案事故中GH6070小轿车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权利让与本案原告薛文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AE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思保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2,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赔,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计3个月,故误工费为7,26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诊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421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8,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吴思保承担。被告吴思保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2,15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明158,523元;
二、被告吴思保应赔偿原告薛文明4,000元,此款与被告吴思保事故后为原告薛文明垫付的现金12,150元相抵扣后,原告薛文明应返还被告吴思保8,1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薛文明负担6元,由被告吴思保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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