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斌,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王黎明,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冯爱春,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李淑琴,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周全,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朱亚英,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张丽,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尹泉,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刘真真,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陈国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李桂芳,女,1980年8月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刘苏华,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陈景珍,女,195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曾鹏程,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赵伟,男,1971年1月1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赖小敏,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谭国良,男,193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吴朝霞,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剑,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丘海东,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欣,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王剑云,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常义,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二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薛斌等二十三名原告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智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7.06元(以下币种同);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9,107.7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4,458.7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4,537.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5,698.61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1,139.2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6,111.2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尹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240.8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1,377.7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617.1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649.72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1,937.48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044.5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9,088.94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7,503.7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赖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4,624.95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4,586.8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27,724.62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4,624.2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8,934.9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3,483.3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9,074.9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128.4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的款项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其中佣金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此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虚增收入,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立信所作为该年报的审计机构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
被告大智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信所辩称:原告的损失与立信所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认定立信所承担责任,也仅应为补充责任。
经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两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证券市场的波动情况及大智慧股票的股价变动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对原告交易大智慧股票的情况予以查明,详见本判决附表1。
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于2015年11月7日被揭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大智慧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其中,对于佣金损失,本院酌定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酌情予以扣除,若投资者交易过程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的,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其同时经历2016年初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再行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核算,原告冯爱春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64,532元,原告张欣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93,518.6元,而该两名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少于本院计算的金额,因判决金额不能超过诉请,故该两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的范围为限。又因各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中既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又包括分别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故本案据此计算冯爱春、张欣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为64,201.95元、93,110.93元,并按照该金额判决支持该两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
被告大智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薛斌等二十三名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2);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分别向薛斌等二十三名原告赔偿佣金损失;
三、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薛斌等二十三名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薛斌的案件受理费84.43元,原告王黎明的案件受理费1,777.69元,原告冯爱春的案件受理费1,411.47元,原告李淑琴的案件受理费413.44元,原告周全的案件受理费2,813.97元,原告朱亚英的案件受理费578.48元,原告张丽的案件受理费702.78元,原告尹泉的案件受理费481.02元,原告刘真真的案件受理费3,127.55元,原告李桂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苏华的案件受理费1,598.44元,原告陈景珍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曾鹏程的案件受理费1,027.22元,原告赵伟的案件受理费2,650.08元,原告赖小敏的案件受理费2,592.5元,原告谭国良的案件受理费914.67元,原告杨剑的案件受理费665.6元,原告丘海东的案件受理费5,184.02元,原告张欣的案件受理费2,137.08元,原告王剑云的案件受理费526.87元,原告常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国强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原告负担2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7元。原告吴朝霞的案件受理费15,849.52元,由该原告负担2,852.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99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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