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新昌,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被告:顾健,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新昌与被告顾健、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新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顾健、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14.50元:医疗费1739.50元(不包含被告顾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0615元(68034元/年×9年×10%×50%)、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物损费13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5时,被告顾健驾驶牌号为沪AV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进体育路北约8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新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新昌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新昌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顾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在有效期内;2、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39.5元,被告顾健垫付8206.68元;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及营养、休息、误工期限。
被告顾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陪护费1530元,医药费8206.68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健依法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陪护费发票一份,以及电瓶车修理清单一份。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健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顾健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包括被告顾健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天数认可9.5天,计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1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15天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计算期限应该为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3900元无异议;要求上述所有项目金额的总额按照五折处理。因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顾健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顾健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陪护费1530元,医药费8206.68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并向原告支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被告顾健垫付并支付的钱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新昌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同等作用。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50元(不包含被告顾健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顾健主张垫付的医药费8206.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顾健垫付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44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802.18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9.5天,根据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20元/天×9.5天)。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顾健主张事发后垫付陪护费1530元(10天)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原告住院10天花费陪护费153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80元(1530元+50元/天×5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615元(68034元/年×9年×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城镇标准,故根据原告年龄及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原告主张物损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3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头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用1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之前鉴定结论一致,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新昌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健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沪A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新昌医疗费93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45895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新昌医疗费442.1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342.18元;
三、原告薛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健10886.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被告顾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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