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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李某、雷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
雷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
负责人李忠兴,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李某的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元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英,被告李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本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雷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护理费5340元(60元/天×8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35元(15元/天×89天),因无医嘱,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和出院门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842元,其中原告垫付6402元、被告雷某垫付16440元,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130元(106元/天×105天),被告李某、雷某认为与本地的本行业标准不符,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不充分,而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8400元(80元/天×10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10800元(6个月×30天/月×60元/天),本院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调整为546元[(180日-住院89日)×60元/天×10%];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母亲:18027元×6年×10%÷3人=3605.40元,次子:18027元/年×4年×10%÷2人=3605.40元),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达十级,对其供养人口的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对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发生时,原告母亲阳彦清已年满74周岁,系农村户口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其子薛玉华事发当时年满14周岁,系江安中学初中部学生。二人一直随原告夫妇共同居住在江安县城内,二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第二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第一鉴定结论,故将原告的这一项损失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三轮维修费120元、交通费及鉴定生活费1173.2元的请求,被告李某、雷某对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确实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三轮维修费120元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鉴定生活费发票不完整,故本院酌情确定该笔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10155.8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4177元,伤残项损失为75858.80元,财产项损失为120元。
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作为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雷某分别按照80%、20%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为34177元,已经超出事故中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4177元,按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雷某承担19341.60元,余额4835.40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薛某某的伤残项损失75858.80元未超过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因此,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75858.80元直接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直接赔付。财产项损失120元,未超过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项赔偿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雷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2901.60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应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858.80元,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2901.6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85858.80元。
二、由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2901.6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30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291元;此款原告薛某某已预交,被告雷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本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雷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护理费5340元(60元/天×8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35元(15元/天×89天),因无医嘱,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和出院门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842元,其中原告垫付6402元、被告雷某垫付16440元,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130元(106元/天×105天),被告李某、雷某认为与本地的本行业标准不符,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不充分,而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8400元(80元/天×10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10800元(6个月×30天/月×60元/天),本院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调整为546元[(180日-住院89日)×60元/天×10%];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母亲:18027元×6年×10%÷3人=3605.40元,次子:18027元/年×4年×10%÷2人=3605.40元),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达十级,对其供养人口的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对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发生时,原告母亲阳彦清已年满74周岁,系农村户口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其子薛玉华事发当时年满14周岁,系江安中学初中部学生。二人一直随原告夫妇共同居住在江安县城内,二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第二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第一鉴定结论,故将原告的这一项损失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三轮维修费120元、交通费及鉴定生活费1173.2元的请求,被告李某、雷某对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确实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三轮维修费120元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鉴定生活费发票不完整,故本院酌情确定该笔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10155.8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4177元,伤残项损失为75858.80元,财产项损失为120元。
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作为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薛某某、被告雷某分别按照80%、20%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为34177元,已经超出事故中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4177元,按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雷某承担19341.60元,余额4835.40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薛某某的伤残项损失75858.80元未超过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因此,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75858.80元直接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直接赔付。财产项损失120元,未超过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项赔偿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雷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2901.60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云南公司应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858.80元,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医疗项损失2901.6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CN56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85858.80元。
二、由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2901.6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30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291元;此款原告薛某某已预交,被告雷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某某。

审判长:周元会

书记员:曾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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