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昌荣,男,194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瑞珍,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梅建国,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昌荣、杨瑞珍与被告梅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昌荣和杨瑞珍、被告梅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昌荣、杨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建国支付借款利息14,352元。事实和理由:薛昌荣、杨瑞珍系夫妻,杨瑞珍与杨某某系姐妹,梅建国系杨某某的丈夫。2008年6月1日,梅建国以杨某某治病为由向薛昌荣、杨瑞珍借款。薛昌荣、杨瑞珍于2008年6月3日向梅建国现金交付3万元,梅建国遂向薛昌荣、杨瑞珍出具了相应借条,并约定借期3年,按照银行利息即年利率5.85%支付借款利息。后梅建国于2015年向薛昌荣、杨瑞珍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但始终未向薛昌荣、杨瑞珍支付借款利息,故薛昌荣、杨瑞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梅建国辩称,涉案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用于其妻杨某某治病,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杨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去世。在杨某某去世后,梅建国与薛昌荣、杨瑞珍协商过还款,但从未提出过支付利息,且梅建国已于2015年向薛昌荣、杨瑞珍还清了涉案借款本金。据此,梅建国不同意薛昌荣、杨瑞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薛昌荣、杨瑞珍向梅建国交付借款3万元。
2008年6月3日,梅建国向薛昌荣、杨瑞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昌荣、杨瑞珍人民币叁万元整。”梅建国在《借条》的落款人处签名,并代签了杨某某的名字。
2015年2月15日,梅某向薛昌荣转账3万元。
另查明,梅建国与杨某某系夫妻,杨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死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梅某向本院表示,其系梅建国之子,其向薛昌荣转账的3万元系替梅建国向薛昌荣、杨瑞珍归还的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昌荣、杨瑞珍持有梅建国出具的借条,且梅建国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薛昌荣、杨瑞珍及梅建国均一致确认涉案借款本金3万元已归还,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梅建国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虽然薛昌荣、杨瑞珍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期为3年并按照银行利息即年利率5.85%计算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薛昌荣、杨瑞珍要求梅建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昌荣、杨瑞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薛昌荣、杨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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