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明劭,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天一,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卢梓盈,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薛明劭诉被告倪天一、卢梓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天一、卢梓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明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天一、卢梓盈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2、要求被告倪天一、卢梓盈归还借期内利息2,450元;3、要求被告倪天一、卢梓盈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天一系高中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倪天一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钱款借给两被告,2018年3月21日,被告倪天一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5月20日还清借款,但两被告并未还款,被告倪天一又于2018年8月6日立下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45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倪天一、卢梓盈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天一与被告卢梓盈于201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倪天一转账50,000元,转账至卢梓盈工商银行账户40,000元,根据被告倪天一的指示向案外人刘静支付宝转账60,000元;2017年8月18日,根据被告倪天一的指示向案外人刘静支付宝转账11,000元;2017年9月15日,根据被告倪天一的指示向案外人刘静支付宝转账30,000元;2017年9月16日,向被告倪天一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7日,向被告倪天一微信转账9,000元;2017年9月24日,根据被告倪天一的要求向上海惠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倪天一微信转账19,000元,根据被告倪天一的指示向案外人刘静支付宝转账13,000元,转账至卢梓盈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倪天一微信转账10,000元,根据被告倪天一的指示向案外人刘静支付宝转账47,000元;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倪天一微信转账1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89,000元。被告倪天一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1,000元、2017年10月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9日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2017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22日还款2,000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还款2,000元、2018年1月16日还款1,000元、2018年1月19日微信还款1,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2017年9月30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卡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上海惠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上述还款共92,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倪天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人倪天一因生意需要向薛明劭借款人民币297,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于2018年5月20日还清”,被告倪天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署期;2018年8月6日,被告倪天一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如下,甲方(被告薛明劭)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限,采用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乙方(倪天一)借款297,000元,并于2018年3月21日补上借条,乙方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97,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2,500元,现乙方确认结欠甲方297,000元,并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2018年8月31日,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50元,总计62,45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50元,总计62,450元;2018年10月31日,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50元,总计62,45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50元,总计62,450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本金57,000元,利息2,450元,总计59,450元;若乙方未按以上方式按期还款的,则视为全部欠款已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分别向两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据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4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4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倪天一、卢梓盈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天一、卢梓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天一、卢梓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明劭借款本金297,000元;
二、被告倪天一、卢梓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明劭借款利息2,450元;
三、被告倪天一、卢梓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明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被告倪天一、卢梓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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