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春龙,男,1956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德,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
原告薛春龙与被告徐元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徐元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50.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元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35分,在松江区泖亭路、华长路西北约5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被告徐元德驾驶的沪C8XXX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和停止在路口的沪BGXX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至事发地造成原告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元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车辆沪BGXXXX中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8年7月3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徐元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642.60元及支付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汽车修理费10,400元及牵引费25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沪BG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商业险赔偿部分按责。
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BG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发时沪BGXXXX厢式货车处于静止状态,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法院确定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按比例承担。医疗费中2018年7月3日的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元)及同年7月13日的两张门诊医疗费(金额分别为360元、2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核实该费用支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发票有重复,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没有住院,故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无责,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1时35分,在松江区泖亭路、华长路西北约5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被告徐元德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和停车在路口的沪BGXXXX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徐元德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损坏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元德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沪BGXXXX厢式货车驾驶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下肢损伤,肘部擦伤,肩部挫伤,跟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650.60元。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沪BG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春龙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程度未达1/3),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事发后,被告徐元德垫付了医疗费1,642.60元,支出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10,400元及牵引费25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被告徐元德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和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BGXXXX厢式货车)与非机动车(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元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徐元德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3,650.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六十二周岁,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18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34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7、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8、对于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650.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35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5,773.27元、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分别赔付577.33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医疗费149.33元,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其余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5,14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114,14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计68,487.36元;衣物损2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90.4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52元;鉴定费1,95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计1,170元。
被告徐元德垫付的医疗费1,642.60元,原告应赔付给被告徐元德的车辆修理费10,400元及牵引费250元的40%计4,260元,合计5,90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元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春龙115,96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春龙63,754.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徐元德5,902.60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春龙11,437.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减半收取2,118.50元,由被告徐元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