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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晓雷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
  原告薛晓雷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的商铺。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诚意金2万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诚意金。后在上述商铺未建成之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预付租金,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6月2日又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1万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商铺场地因自身原因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原告欲承租被告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没有实际使用上述商铺,被告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理应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答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截至目前,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二期商场开始招商。原告薛晓雷为承租被告的商铺,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POS机支付被告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诚意金(二期)”。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经营项目“租金”。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经营项目“租金”。
  另查明,直至今日,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仍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诚意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诚意金,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及定金已逾3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租金6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租赁期间及租金等,租赁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并无收取租金之理由,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晓雷诚意金2万元;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晓雷租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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