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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洁,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材料款361865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8月12日共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了PPR地热管及阀门管件等地热供材,合计材料款361865元,后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薛某某材料款36186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不应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材料款是公司所欠,原告应将被告变更为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曾经为聚高达物资经销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材料款361865元,此后,聚高达物资经销公司又让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其出具欠据,故被告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孙某某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此外,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胜诉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地热管材后经过双方结算,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1865元,且该欠据上有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其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欠据并非2011年8月11日所书写,而是在2012年1月31日以后书写,即当初购买地热管材的并非原告所述的孙某某个人,而是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在结算时以公司名义出具过欠据一份,原告所举证的这份欠据是在公司出具欠据以后,原告索要材料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又为其出具的欠据,孙某某本人不欠原告材料款,其代表的是公司,系职务行为。因为该欠据孙某某身份证有效期清楚的记载2012.01.31—长期,即该身份证是2012年1月31日办理的,故在此前的2011年8月11日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手里还有一份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据。因该份证据为原件,且欠据中已写明欠款人为孙某某,并有孙某某的签字和按手印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李某、于健分别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2015年期间,二位证人每年都陪同原告薛某某去找被告孙某某要材料款,证人李某最后一次陪同原告要款是在2016年的3、4月份,证人于健最后一次陪同原告要款是在2015年上半年。经质证,被告认为二位证人陈述虚假,二位证人异口同声证明每年都陪薛某某去找孙某某是不现实的。且均说不清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对证人的询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7月13日,该公司目前处在正常经营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其企业真实存在的对外经营的法律凭证,而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营业执照并没有新版的企业统一信用代码及二维码,说明假使该企业曾经存在过,现在也未正常经营及年检。此外,关于查询单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其代表公司行为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虽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但有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0年7月13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
2.鑫苑小区地热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7日,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鑫苑小区地热施工合同,由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小区的地热施工项目,此后才到原告处购买的地热管材,当时的货款远不止原告所述的70多万,并且该地热管材是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的,原告对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此项目并以公司名义购买管材是清楚的,在结算货款时,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此证明该货款是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案外人签订的,所以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是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热施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该货款是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货款为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而非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所欠。被告所举的该份欠据与原告所举的欠据有明显的矛盾,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后补的,且原告手上还有一份2011年8月11日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此欠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8月12日共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了PPR地热管及阀门管件等地热供材,合计材料款361865元,后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薛某某材料款36186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今欠薛某某地热管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小写361865.00)特立此据(此前所有欠据无效)欠款人:孙某某2011年8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薛某某处购买地热管等材料,并给原告薛某某出具欠据,且在欠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被告提出的欠据上孙某某身份证有效期记载2012.01.31—长期,而欠据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的问题,因被告是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据,亦对该欠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佐证证明出具欠据的具体时间。针对被告孙某某所提出的该货款为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而非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所欠,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就同一欠款事实各举证欠据一份,但原告所举证的欠据为原件。被告所举证的欠据为复印件,且无法直接证明该欠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无其他佐证证明该欠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便被告主张就买卖欠款由大庆鑫达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已出具了欠据的事实存在,那么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又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表示“此前所有欠据无效”,而是以个人名义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新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孙某某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能够证明近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从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薛某某材料款361865元。因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所以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材料款36186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张雪冬
审判员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韩宇哲

书记员: 王一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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