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国丰纸箱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注册号:131081600120663。
经营者:倪尊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康仙庄国丰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霸州市康仙庄国丰纸箱厂经营者倪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份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操作工种,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9月5日11时许,原告在单位车间操作压片机过程中,机器发生故障将原告的右手及前臂挤伤。被告经营者倪尊国及其妻子二人,将原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因急诊手术需要,原告被转至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0月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处的工人,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3500元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段进入了被告的厂区,接触了机器,导致其自身受伤的结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的方面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保留对医药费另诉或反诉的权利。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霸州市国丰纸箱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尊国,经营场所为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7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房内被机器设备将其右手及前臂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经营者倪尊国带原告先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称倪尊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倪尊国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称其自2016年9月至受伤之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压片机。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想去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工作时间进入被告厂区,接触了机器,才导致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才带原告去治疗。原告受伤后,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7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收该裁决书。
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5年10月左右在霸州市国丰纸箱厂工作,为操作工,现在不在那工作了。薛某某于2017年9月5日11时许在单位车间操作压片机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右手及手臂被挤伤,当时我在现场,此情况是我亲眼所见。薛某某是2016年9月份到那去工作的,在那上班的人都没有工作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出入门证,也没有上岗证。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证人称此处为笔误,应为2018年)6月2日20时许,我与孙中平(薛某某丈夫)找倪尊国就薛某某在倪尊国的纸箱厂干活受伤一事进行协商,地点在市政府停车场我的车里。孙中平当时要做伤残鉴定作为依据,然后在协商赔偿,倪尊国不同意配合,不出具任何做鉴定的任何手续,孙中平在场时没有商量出结果。孙中平走后,倪尊国和我在车里表态,愿意出五万元赔偿了事,让我表达他的意思给薛某某,我回来后向薛某某转达了倪尊国的意思,薛某某的意思是先做个伤残鉴定,有个依据后在后续协商赔偿事宜。针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称:陈某是薛某某的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不能提供工作服、出入卡、上岗证、劳动合同等,陈某没有在我厂上过班,因此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蔡某称在市政府车里协商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20时许,而薛某某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上午,因此蔡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外人刘珍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我于2016年到霸州国丰纸箱厂工作,为操作工;我证明薛某某是霸州市国丰纸箱厂职工,是操作工工种;薛某某于2017年9月5日11时许,在单位车间操作压片机时机器发生故障,将薛某某右手及手臂挤伤,当时我在场,是我亲眼所见。2018年11月20日,刘珍又出具证明一份:我给薛某某出具证明,她是霸州市国丰纸箱厂工人,由于我妹妹刘芳在纸箱厂上班,怕给她带来不好影响,我就不出庭作证了。被告称刘珍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刘珍也不是我方的工人。
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6日在北京天安门包括原告及倪尊国在内的照片一张。原告称,该照片是被告组织其工人于2017年6月6日去北京旅游的合影留念,照片中人员为左起李金红、金小池、小金(具体名字不清楚)、蔡红艳、王丽丽的儿子、王丽丽、付玉华的丈夫(名字不清楚)、刘芳、杨大伯(名字不清楚)、付玉华、付玉华的女儿、刘珍、陈某、原告、孙雪(原告女儿)、前排左起小金的女儿、刘芳的女儿、倪尊国、刘珍的女儿。被告称左起第二个人不叫金小池,小金也不对,这个旅游是我组织的,是旅行社组团,谁想去谁就去,谁去谁拿钱;照片上的人不都是我厂的工人,但他们之间都有联系;刘珍、蔡红艳是我厂的工人,现在也是,陈某、王丽丽、付玉华原来在厂上班,后来就不上了。
原告提供了2018年6月2日20时许倪尊国、孙中平、蔡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蔡某说,薛某某他们想做个鉴定,对双方都有个依据;倪尊国说,伤残的等级可以根据薛某某的具体伤情在百度上查询,去法院起诉还得交诉讼费,我把钱给你们,该过日子过日子,别把钱交给法院了;孙中平说,出了这个事以后,我们没少抬杠拌嘴,对薛某某伤害确实很大,这是两倒霉的事,薛某某落个残,你给出个钱,你打算给出多少钱;倪尊国说,这个事得有理有据,为这事我们两口子也打架,找谁说呀,出事后,医药费我没用你们拿过一分钱,这不是三万、五万,这是大十几万,你说我倪尊国哪里办的不对;孙中平说,薛某某在你这里上班,是创造利益去了;倪尊国说,一共干了这三年活,跟我上了这三年班,给我创造了多大的利益啊,你这一下子,他不是故意的,我倪尊国哪里办的不对,你可以说,他没和你说,是不是有个厂长安排的她和刘珍干的这活,这个没关系,她出事了,都是我的责任。你要说非得去鉴定,那就鉴定去,你要非要走法律程序,咱就走法律程序,法院判了,该赔多少钱,就陪多少钱。被告经营者倪尊国称,该录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说明录制的时间、起因、经过、结果、场合,故对该录音不应予以认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刘珍出具的证言、陈某与蔡某出庭作证证言、倪尊国与蔡某及孙中平谈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合法的劳动者。证人蔡某的证言中虽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但蔡某已在出庭作证中予以纠正,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被告经营者倪尊国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孙中平及蔡某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确定,未提出明确的否认意见,结合蔡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刘珍证言质证时称刘珍不是其工人,并称对证人陈某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相关情况陈述时,又称刘珍是其工人并且现在仍然是,陈某曾经是其工人,两次表述截然相反,本院依法认定刘珍现仍为被告工人,陈某曾为被告工人的事实,故对陈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刘珍虽未出庭作证,但已说明了较为合理的理由,且刘珍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刘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营者倪尊国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已工作三年,且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受厂长安排。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国丰纸箱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霸州市国丰纸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任建勋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人民陪审员 赵艳美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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