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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朝益与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朝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朝益与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珍、陆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朝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起在本市龙耀璐云锦路工地干活,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3日,在工地受伤,住院一周左右,医疗费均由公司承担,出院后即离开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争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商业保险对其相关费用已处理完毕,原告也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与被告无任何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进入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中心X-1地块项目工作。原告自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7)字第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劳鉴(普)字1704-004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属于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因要求被告(仲裁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该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
  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中心X-1地块项目,日工资9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薛朝益本人承诺,最终只要求普陀区劳动局鉴定的工伤等级结果,一次性由保险公司赔付工伤等费用,本人不再有任何诉求,与上海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再无经济与法律纠纷。”
  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商业保险理赔款40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为被告参加商业保险为由,免除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标准分别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结合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离职,故本院确定原告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工资金额为1618.69元。(2190/23*1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朝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朝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
  三、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朝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四、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朝益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琦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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