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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朝起、李丽明等与李风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朝起,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薛春雷之父。
原告李丽明,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系死者薛春雷之妻。
委托代理人薛春雨,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人,现住本村。
原告刘书清,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薛春雷之母。
原告薛冬梅,女,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系死者薛春雷之女。
原告薛子文,男,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系死者薛春雷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岭,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秦洪涛,男,山东武城兴武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兴中大道1272号。
负责人韩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朝起、刘书清、李丽明、薛冬梅、薛子文与被告李风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薛春雨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9时许,薛春雷驾驶新大州125二轮摩托车沿郑昔路由东向西行至杨雨淋村西口四七七线杆处与被告李风岭驾驶的鲁N×××××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薛春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风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鲁N×××××金杯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一、死亡赔偿金16263元*20年=325260元,死者薛春雷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枣强县县城居住已两年有余,并在枣强县城内从业,其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及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它字第25号批复的规定,薛春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丧葬费32303元÷2=16153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薛冬梅10318元×6年÷2人=30914元,儿子薛子文10318元×13年÷2人=67067元;死者薛春雷的被扶养人薛冬梅、薛子文也均跟随其母亲李丽明生活在城镇,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3193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40元;交通费6135元;误工费2530元;因死者薛春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枣强县,其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其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因交通路途远,人员多,花费了巨额的交通费,并给其家属造成了误工费损失,误工人员均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1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开支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共计50249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李风岭赔偿的(502492元-122000元)×30%=11414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死者薛春雷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
证据三、各原告及死者的身份及户籍证亲属关系证明;
证据四、薛春雷为城镇居民的暂住证及从业证明;
证据五、原告李丽明及子女住居住证明;
证据六、薛春雷的抢救病历;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记录两份;
证据八、财产损失评估报告;
证据九、评估费票据;
证据十、尸检鉴定费票据;
证据十一、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票据;
证据十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1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以上原告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李风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9时许,薛春雷驾驶新大州125二轮摩托车沿郑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风岭驾驶的鲁N×××××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薛春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第2011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风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大洲摩托车经河北倍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193元,支付公估费240元,肇事鲁N×××××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薛春雷生前近两年一直在枣强县城内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4元×20年=325268元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16153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丽明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薛冬梅、薛子文抚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45元分别计算,薛冬梅生活费为3845元×6年÷2人=11535元,薛子文生活费为3845元×13年÷2人=24992.5元;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其亲属住所地,交通费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25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被告李风岭及死者薛春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15000元为宜;因肇事鲁N×××××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风岭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朝起、刘书清、李丽明、薛冬梅、薛子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李风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朝起、刘书清、李丽明、薛冬梅、薛子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4.4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7元,由被告李风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健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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