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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李鹏与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周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李鹏,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庆,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庆,也即本案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李鹏与被告周云庆、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吉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云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其中300,0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剩余300,0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周云庆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玛吉卡公司对被告周云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夏虹和李炜是姐妹,薛李鹏是夏虹和李炜的外甥。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29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0,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1日各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另外一笔200,000元本案中不予主张。2018年3月23日,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确认借款用途为玛吉卡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玛吉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若聘请律师,按标的10%收取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涉诉。
  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辩称,借条及承诺书确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过原告705,000元,其中5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外20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3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故不认可。因为双方是朋友,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还款承诺书虽约定了年利率36%,但利息约定过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聘用合同,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29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
  2016年2月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周云庆转账200,000元、300,000元。
  2016年3月21日,周云庆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2016年9月25日,周云庆在借条上确认“经商量借款延期壹年归还”
  另,2014年12月4日,原告曾向周云庆转账200,000元。
  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周云庆分十五合计向原告转账705,000元,其中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515,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转账中有5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钱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所支付的钱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3、2018年3月23日,被告周云庆和玛吉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在2015年3月24日、2016年(承诺书系笔误,写成2015年)3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玛吉卡公司的资金运转。玛吉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若聘请律师,律师费按标的的10%,由借款人承担。承诺书同时确认截止到承诺书签订之日,未归还任何本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云庆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虽然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但基于原、被告朋友关系,先交付钱款后出具借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鉴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对两笔借款也予以确认,故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3张付款凭证金额高达790,000元,但原告自认其中200,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59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之初不存在利息。但因原、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年利率按36%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出具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率的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归还的钱款问题,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先后支付原告705,000元,现被告自认其中5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205,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未归还过本案本金,而承诺书发生在原、被告借款以及大量资金往来之后,承诺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结算之后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大量资金往来,被告支付原告的205,000元应为原、被告其他资金往来,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为此产生律师费用,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借款标的、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关于被告玛吉卡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款用于玛吉卡公司经营运转,现玛吉卡公司也承诺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现尚处于担保期内,故被告玛吉卡公司对于周云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李鹏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周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李鹏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云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被告周云庆、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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