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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林,总经理。
  被告:中某1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上某某服务所(以下简称群某服务所)、中某1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及被告中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某服务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就一期手术各项费用承担了赔偿责任,详情见(2018)沪0113民初1536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又进行了二期手术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群某服务所未作答辩。
  被告中2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系营运车辆,不应由被告中2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5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上次原告已经主张过了,本次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5日10时45分许,被告群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曾就一起手术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已就赔偿事宜作出(2018)沪0113民初1536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行二期手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二期手术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使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群某服务所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已就一期手术相关费用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对其一期手术相关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期手术,故再次提取诉讼主张相关费用,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主张9,378.54元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54元,故本院确定为9,324.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6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上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二期手术护理期限对护理费一并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行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84.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84.54元应由被告中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500元应由被告群某服务所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1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384.54元;
  二、被告上某某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三、原告薛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某某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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