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薛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之妻周某及其女儿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之妻刘某及儿子王某甲因琐事相互殴打,后被劝开,周某与刘某均去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大厅遇到被害人王某及王某的侄子王某乙,被告人薛某先后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两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薛某潜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临时镶牙费属于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4664.30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总计7725.98元。
三、原审被告人薛某赔偿上诉人王某医疗费4664.30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临时镶牙费1200元,总计892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临时镶牙费属于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4664.30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总计7725.98元。
三、原审被告人薛某赔偿上诉人王某医疗费4664.30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临时镶牙费1200元,总计8925.98元。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林清梅

书记员:张姝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