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4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县xx大道xx楼xx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xxxxxxxx,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大道xx楼xx区。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其妻子孙某某(因疫情期间亳州市看守所拒收变更为监视居住)窜至涡阳县临湖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姚某某下电瓶三轮车买东西之际,薛某某给孙某某望风打掩护,孙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电瓶车后座上的包偷走,包内放有一部0PP0手机、现金200余元,随后二人又窜至农贸市场南边临湖小商品交易市场东侧十字路口和谐饭店北边路上,趁被害人庞某某下电瓶三轮车买东西之际,孙某某给薛某某望风打掩护,薛某某将被害人庞某某放置在电瓶三轮车车内的车座上的黑色皮包偷走,包内放有现金6200余元和一部手机等财物,随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二被告人现已赔偿受害人庞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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