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刑一刑诉〔2019〕78号
1、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住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大同市新荣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6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繁峙县看守所,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大同市**店**在大同市凯利佳园小区售楼大同市**小区**楼时与大同市**部**因售楼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大同市**店**被告人薛某某纠集本店**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及刘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和其他分店**手持镐把冲进凯利佳园售楼部**部将凯利佳园售楼部**部的办公设备砸烂,并将凯利佳园售楼部**部**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庄某某、仝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仝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凯利佳园售楼部**部内被砸物品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程某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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