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王广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八路西侧A10-14号。
负责人曾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儋州公司),原审被告王广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琼CK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文化北路往华盛路方向行驶,途经文化北路凯豪银岛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薛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文化北路往文化中路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王某某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42014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
2015年8月26日,海南华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薛某某“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薛某某以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薛某某医疗费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48974元、误工费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116492元;王广波对王某某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平安儋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限额内对王某某、王广波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015年10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薛某某(女、汉族)经核实,该人与其家人一直常住于我辖区即儋州市那大镇红旗第三巷自家的平房里,至今已有5年以上。
该人从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以作小贩生意(贩卖水果)为生”。
2015年12月30日,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又在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复印件上注明“此公章无效,张玲”的字样并加盖公章。
诉讼中,平安儋州公司对薛某某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
201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对外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对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海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某某所受损伤为:1、右手皮肤撕脱伤;2、右手第1、2掌骨骨折。
被鉴定人薛某某目前右手母指、食指功能大部分丧失,经计算,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23.47%。
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薛某某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某某赔偿薛某某医疗费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7948元、误工费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165466元;王广波对王某某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平安儋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限额内对王某某、王广波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再查明,薛某某系农业户口。
王广波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琼CK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儋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
薛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已为薛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1212.6元,薛某某自付526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薛某某多次进行协商。
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第46900342014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海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及原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王某某经核对无异议,平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薛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薛某某与陈月高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11年起已在那大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经查,根据用水及用电缴费手册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薛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11年以后已在那大城区居住的事实。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4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97948元,薛某某诉请97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元,包含:1、误工费13874.4元,2、护理费7708元;3、残疾赔偿金为9794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125030元。
薛某某上诉仅主张110000元,本院照准。
该款应从平安儋州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0000元中赔付。
扣除王某某垫付的11212.6元,余款98787.4元,平安儋州公司应付给薛某某。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主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其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本案薛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为15638.6元,则医疗费赔偿项下的10000元由平安儋州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为15638.6元-10000元=5638.6元,因王广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5638.6元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某垫付薛某某11212.6元,可向平安儋州公司追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薛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
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薛某某的各项损失98787.4元。
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薛某某负担4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王某某经核对无异议,平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薛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薛某某与陈月高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11年起已在那大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经查,根据用水及用电缴费手册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薛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11年以后已在那大城区居住的事实。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4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97948元,薛某某诉请97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元,包含:1、误工费13874.4元,2、护理费7708元;3、残疾赔偿金为9794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125030元。
薛某某上诉仅主张110000元,本院照准。
该款应从平安儋州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0000元中赔付。
扣除王某某垫付的11212.6元,余款98787.4元,平安儋州公司应付给薛某某。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主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其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本案薛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为15638.6元,则医疗费赔偿项下的10000元由平安儋州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为15638.6元-10000元=5638.6元,因王广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5638.6元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某垫付薛某某11212.6元,可向平安儋州公司追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薛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
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薛某某的各项损失98787.4元。
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薛某某负担4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赖永驰
审判员:王德红
审判员:崔岱昕
书记员:吴淑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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