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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孙晓英,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20时25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冀F×××××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高速引线与光明路“十”字路口北侧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崔某2受伤,发生事故后薛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3月22日6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20时25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高速引线与光明路“十”字路口北侧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入王某及乘车人崔某2受伤,发生事故后薛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3月22日6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2018年3月21日到唐县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30日,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我来交警队是因为我开农用三轮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9年3月16日晚上大概7点多钟,薛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红桥家园拉废角料。我们俩一起去我姑家开我的那辆冀F×××××的车。我们回返沿引线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庄村路口时,我看到前面有个人骑着二轮车,旁边还有个小孩子骑着个车子,他们都是在由北向南正走着。我也没有注意就听见“咣”的一声,我踩了刹车,当时我往外看了一眼,因为天太黑没有看清。坐在副驾驶的薛某1跟我说,就是挂倒了一个车子,赶紧走吧。我就开车走了。直到2019年3月21日,薛某1给我打电话说,交警查出来了,我们去自首吧。后来,我跟薛某1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
我开车时没有喝酒。车是我父亲的名字,他已经去世了。我的C3驾驶证被注销了。
2、证人杨某证言:2019年3月16日晚上20时,在唐县迎宾大街与光明路“十”字路口北侧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2019年3月16日晚上20时,当我走到迎宾大街与光明路“十”字路口的时候,我听见了一声响,听见响声后,我看见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我以为是什么东西从三轮车上掉下了。后来,我听见“十”字路口的北侧有个小孩儿的哭声,我走过去看,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跟一辆山地车倒在了公路的西侧,在电动自行车的旁边躺着一名女性,在女性旁边还有一个小男孩儿和一个小女孩儿。我问他们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小男孩儿说一辆三轮车把我妈妈撞倒了,我就打110报警了,用伤者的电话打得120。我当时离事故现场100多米远。
3、证人崔某1证言:我母亲叫王某。2019年3月16日20时许,我母亲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妹妹崔某2、我自己骑着一辆山地车,我们由北向南沿高速引线在公路的最西侧正常行走。我母亲在我前侧,我走的比我母亲偏西,我们正走着的时候,突然从我的左后侧行驶过来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从我身边过去后直接把我母亲撞倒了,当时我母亲和妹妹就倒在公路上了,我母亲头部流了好多血。这时候正好过来一个女的,我就跟她说我母亲被车撞了,那个女的就帮我报了警,并通知我家里人,她还叫了120。我就在现场等我的家人,我父亲来后,又打120,救护车来后,我父亲跟救护车去了医院,我在现场等警察。撞我母亲的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没有看清,车是往南跑了。三轮车的右侧撞到我母亲的左侧。
4、证人崔某2证言:2019年3月16日晚上20时,在唐县高速引线房庄村段发生一起三轮汽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当时坐在那辆被撞的电动自行车的后面。我的腰部蹭了一下,脑袋磕了一下,检查拍了两张片子,没有住院,我也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5、证人霍某证言:我在红桥商贸有限公司“红桥购物家园”做会计工作。因我公司有部分废品处理,2019年3月16日晚上,我朋友薛某1和一个男的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起到公司来过。
6、证人薛某1证言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是王伟青拉着他与薛某某到交通事故科投案。
7、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唐县人民医院王某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9、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公(唐)鉴(法病)字[2019]9号: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
10、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393号:冀F×××××三轮汽车右前部与“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接触。
11、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627120190000003号: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崔某2无责任。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13XXXXX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冀F×××××机动车所有人为薛某2,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
13、被告人薛某某户籍信息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薛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卫平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书记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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