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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6********,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网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河南省邓州市某某镇某某街北某某公路边,将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并用铁棍殴打武某某,致使武某某头部、腿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武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院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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