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7〕47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0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无固定经济来源,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维持日常生活的想法。
1.2017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至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小区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车牌号为辽B****F北汽绅宝汽车右前门车窗砸碎,钻入车内盗走钱包、300元人民币、20条朝鲜产的香烟、行车记录仪等物品。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将20条香烟变卖,所得赃款800元全部挥霍。经估价,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612元;被砸坏车窗玻璃及玻璃升降器价值522元人民币,实际损失1450元。
2. 2017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至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小区广场附近,将车牌号为辽B****2的北京现代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后离开。经估价,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24元,实际损失360元。
3. 2017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至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门口,将停放在药房门口车牌号为辽B****7福特福睿斯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后离开。经估价,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52元,实际损失400元。
4. 2017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至大连市普兰区皮口镇医院附近,伺机行窃,薛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锤将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辽B****1的英菲尼迪吉普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80元,实际损失2688元。
5. 2017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至大连市普兰区皮口镇**内,薛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锤将停放在小区内路边号牌为辽**本田雅阁轿车左前门车玻璃砸碎,将轿车驾驶室内一副眼镜及后备箱内的一个尤利特牌车载充气泵盗走。经估价,被盗充气泵价值人民币110元;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4元,实际损失75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22 元;砸毁五台车玻璃及玻璃升降器,损失价值人民币5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某某乙、施某某、敦国栋、某某丙、周某某陈述;
3.勘验、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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