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墨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韩某利让被告人薛某某帮其儿子韩某安排工作,薛某某向韩某利承诺将韩某安排到“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式合同工。2012年6月份,薛某某向韩某利索要了人民币陆万元作为韩某办理工作的费用,并承诺三个月办不成退款。薛某某并无能力给韩某安排工作,而通过陕西省某技校教师王某平、“延安市某区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刘小军,帮韩某找工作,但未向王某平、刘小军要求安排到“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薛某某将其中叁万五千元给了王某平,作为给韩某办工作的好处费,剩余两万五千元据为己有。2012年8月,刘小军将韩某安排到无锡“大庆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10月底韩某因工作与薛某某承诺的工作不符返回西安。2013年3月份王某平联系韩某到南门里建设银行四楼参加“中投可信科技有限公司”和“西安银博科技发展公司”面试,韩某也因与薛某某承诺不符未参加面试。后王某平退还给薛某某叁万一千元,而薛某某未将韩某安排到“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且未将钱退还给韩某利。
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给被害人韩某利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利的陈述,证人党某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又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对薛某某酌情从轻判处。对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薛某某认罪态度好,又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薛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又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对薛某某酌情从轻判处。对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薛某某认罪态度好,又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薛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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