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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锦贤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3月因吸毒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侯马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侯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侯马市浍滨街锦贤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的住处以每包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李某10次海洛因,每次1包,共计约重1.20克。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2次海洛因,每次1包,共计约重0.24克。

3、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190元、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2次海洛因,每次1包,共计约重0.24克。

4、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5、2019年8月下旬到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每包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0次海洛因,每次1包,共计约重1.20克。

6、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7、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8、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侯马市钱柜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卞某某胜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9、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北堡村大队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10、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北堡村大队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1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北堡村大队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海洛因,约重0.12克。

12、2019年9月5日下午,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给李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薛某某在侯马市浍滨街锦贤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住处抓获,当场从其床头、挎包内缴获19片毒品可疑物、3大包毒品可疑物、4小包毒品可疑物,约重9.33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挎包内缴获1包土黄色毒品可疑物,约重13.09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

13、2019年9月4日与5日,被告人薛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马某某、高某某3人在侯马市浍滨街锦贤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自己住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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