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赵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华、张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四)、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四)、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孟选民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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