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葛1(系被申请人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新北市人,住台湾地区新某某。
申请人薛某1申请认定薛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称,姐姐薛某2记忆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薛某1照顾。现为了处理薛某2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薛某1担任监护人。
葛1称,薛某1所述属实,同意宣告母亲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葛1因长期定居台湾地区,需要照顾家庭和孩子,无法经常来沪照顾薛某2,同意薛某1担任薛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薛某2与丈夫葛某2生育一女即某某,葛某2于1988年4月14日报死亡。申请人薛某1系被申请人薛某2的妹妹。薛某2自2010年起记忆力减退,生活主要由薛某1照顾。2018年7月,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薛某2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薛某2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薛某1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薛某2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薛某1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薛某1和葛1系薛某2的妹妹和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均可以担任薛某2的监护人,因葛1长期定居台湾,不便回沪监护,薛某2实际由薛某1照顾至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尊重薛某1和葛1的意见,本院确定由薛某1担任薛某2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某1为薛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