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姚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薛桂海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上诉人怀来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于2011年11月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养老金,上诉人退休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2013年6月24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关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是否还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院认为,我国虽然对××已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这种赔偿属即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式”赔偿,即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就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项目,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相比较,最大的差别在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赔偿金性质一样。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74.93元,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包括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故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市经济和居民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19000元保险费问题。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说明该款是上诉人应承担缴纳养老部分,还是被上诉人单位承担部分,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费已交给被上诉人。对于后续的治疗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生,既使发生治疗费,也应当由医疗保险机构予以解决。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桂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驳回上诉人薛桂海要求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伤残赔偿金、收取的保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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