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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桂某与吕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桂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登云,系原告薛桂某儿子。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系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2114221978********,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倩,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89.12元、轮椅480元、误工费10812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护理费6572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元、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24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86020.7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剩余165020.72元由被告方按50%责任赔偿82510.36元,上述共计203510.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6时0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P676**(辽P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煤专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某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P676**(辽P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辨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中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医疗费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时的系数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证明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6时0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辽P676**(辽P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煤专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桂某受伤、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某、薛桂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P676**(辽P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中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桂某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桂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盆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肩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休息期限70-8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60-70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388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薛仲桃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经严格审核医疗费为91586.1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388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虽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盆骨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工具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薛桂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桂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盆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肩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只计算10%,本院认为原告薛桂某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区别较大,保险公司依据10%计算赔偿之意见显失公平,该标准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基本依据,但该标准并未明确多处伤残情况下的司法适用,若一处伤残与多处伤残赔偿系数一致,将导致伤者在经受伤痛折磨后,还将面对法律适用的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本院认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8%。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限70-8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60-70日,综合考虑酌定休息期97天(22+75)、护理期57天(22+35)、营养期87天(22+65)。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薛仲桃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薛桂某与薛仲桃的母女关系,且薛仲桃另育有三女一子,薛仲桃为农村户口且年届85周岁,故被扶养人薛仲桃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薛仲桃年届85周岁,系农村户口,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无需再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关于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三期等鉴定请求,鉴定时鉴定中心要求拍摄新CT影像片,原告提供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呼和浩特市治疗、赴集宁鉴定,均产生该费用,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助力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为300元,原告主张修复费用1000元,但未能提供修理费用票,保险公司定损主要考虑车辆部件的更换,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会产生手工费、零件调配等费用,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薛桂某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为:医疗费91586.12元、轮椅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误工费10178.21(97×104.93)元、营养费8700(87×100)元、护理费6062.52(57×106.3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710(32975×20×18%)元、精神抚慰金5400(3000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34(11463×5×18%÷5)元、鉴定费3485元、交通费1000元、助力摩托车损失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60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中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桂某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薛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中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薛桂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薛桂某精神抚慰金54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中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薛桂某剩余医疗费81586.1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轮椅48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8700元、误工费10178.21元、护理费6062.5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4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380.19元的50%为73190.0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共计193990.09元。三、鉴定费34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50388元,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581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书记员: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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