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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楷与上海昶昱黄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新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楷,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新年,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昶昱黄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新年,董事长。
  被告:王纲,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静,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松,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楷诉被告俞新年、上海昶昱黄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昱公司)、王纲、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和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和被告俞新年、昶昱公司、王纲、张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松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纲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新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2.被告俞新年支付原告利息,以每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每期应付利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30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198万元从2018年7月9日起算,203万元从2018年7月12日起算,99万元从2018年7月19日起算;3.判令被告俞新年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俞新年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万元;5.若被告俞新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俞新年协议,以被告俞新年持有的1,000万股昶昱黄金股票(证券代码833039)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昶昱公司、王纲、张静对被告俞新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14,6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1,642.50万元,变更第2项请求为817,401.37元,变更第3项请求的计算基数为1,642.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新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新年提供借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化15%(日利率=年利率/365天),如约定与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期限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若俞新年没有按约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即构成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俞新年须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年利率24%执行逾期利息。俞新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
  同日,昶昱公司、王纲、张静分别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确认为俞新年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俞新年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俞新年将其持有的昶昱公司的1,000万股票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俞新年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俞新年支付了借款1,800万元,包括2018年3月30日1,300万元,2018年4月9日198万元,2018年4月12日203万元,2018年4月19日99万元,借款交付时或交付前,俞新年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计67.50万元。俞新年于2018年7月30日未按期支付其中1,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6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被告俞新年、昶昱公司、王纲、张静辩称,1、被告在钱款发放后没有支付过钱款利息属实。2、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出借的资金不属于原告自有的合法收入,属于吸收其他人钱款用于转贷。原告筹借资金是找了钱多多平台,是平台安排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均来自于钱多多P2P平台的募集资金。因为监管部门对于平台出借金额有限制,双方为规避该限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的手续。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俞新年通过钱多多平台多次借还款记录,截止2018年6月底,俞新年与钱多多平台之间的借款本金结欠总额2,000万元,其中1,800万元在原告名下,另外200万元在上海凝屠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调解解决。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2款,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3、俞新年就本案1,800万元借款预先支付了5%的保证金和3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1,642.50万元,其中1,300万元实际收到1,186.25万元,198万元收到1,806,750元,203万元收到1,852,375元,99万元收到903,375元。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日要求俞新年预先支付保证金和利息,损害了俞新年实际使用该本金的利益,应当在出借当日作为本金扣除。4、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损失。根据规定,借贷的年化利率不超过24%,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三名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俞新年也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俞新年同意进行归还本金1,642.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俞新年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概况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化15%(日利率=年利率/365天),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与甲方实际提供的不一致的,按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期限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第二条还款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清偿债务的顺为先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再偿还本金。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属于违约情况,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乙方没有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其他应付费用等款项的……第2款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上述约定违约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须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年利率24%来执行逾期利息……第5款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第九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浦东新区法院。
  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昶昱公司、王纲、张静同时签署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包括借款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在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或处置担保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同时,俞新年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俞新年将其持有的昶昱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俞新年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证券简称为昶昱黄金,证券代码为833039。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俞新年转账1,800万元,包括2018年3月30日1,300万元,2018年4月9日198万元,2018年4月12日203万元,2018年4月19日99万元。俞新年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榕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绪公司)转账487,500元、2018年4月2日向榕绪公司支付187,500元。此外,俞新年还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90万元。
  因俞新年没有在2018年7月30日支付1,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俞新年发出催收函,要求俞新年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658元。
  庭审后,原告确认:1.俞新年于2018年3月30日转账给榕绪公司的487,500元、2018年4月2日转账给榕绪公司的187,500元是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同意487,500元从2018年3月30日的1,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87,500元从2018年4月9日的198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俞新年在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共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其中9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保证金,现同意将90万元保证金从2018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中扣除;3.扣除预收利息和保证金后,2018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11,612,500元,2018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1,792,500元,加上2018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3万元、2018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99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1,642.50万元;4.上述借款本金均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1日止,总额817,401.37元,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全部借款1,642.5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俞新年签订的《借款合同》;
  2.昶昱公司、王纲、张静签署的连带保证承诺函;
  3.《股权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
  4.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证明;
  5.提前到期催收函及投递凭证;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7.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保险服务咨询费发票;
  8.原告的转账借款的账户明细。
  二、被告提供的关于支付利息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2份。
  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俞新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单独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效,相应地,担保合同亦有效,原告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俞新年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要求被告昶昱公司、王纲、张静承担保证责任,对俞新年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柱柬公司,被告称柱柬公司的资金系来源于钱多多平台的筹集资金,故原、被告的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然而,从该规定“或者向本单位的职工集资”的字面意义上可以确定该规定所规范的主体应当是指“企业”,即指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企业职工集资再转贷,故本案的情况不属于该情形,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单独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根据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借款总额年利率24%的部分,但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与借款资金无关,并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原告有权提出主张。
  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的同时或事先向俞新年收取利息的行为属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预先收取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是因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资金,借款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出借人的资金,而预先扣除利息必然导致借款人无法使用该部分资金,使借款人的借款的部分目的无法实现。同理,原告预先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预扣利息的行为后果一样,导致借款人无法使用相应的资金,有违借款人的合同目的,故收取的保证金也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现原告同意将预先收取的利息和保证金从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自应准许。
  合同约定,被告发生欠款行为的,原告即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即原告所称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借款本金也已届合同约定的清偿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从2018年3月30日的1,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收取的保证金90万元和利息487,500元,则该日实际交付诉借款本金为11,612,500元。原告同意从2018年4月9日的198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预收的利息187,500元,则该日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792,500元。按上述方法扣除预收利息和保证金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642.50万元,与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一致。在扣除预收利息和保证金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658元合理,予以支持。俞新年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若未清偿的,原告可行使对俞新年的1,000万股昶昱黄金股票的质押权,昶昱公司、王纲、张静对俞新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楷借款本金1,642.50万元;
  二、被告俞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楷借款利息817,401.37元;
  三、被告俞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楷违约金,以本金1,642.5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18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俞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楷律师费11万元;
  五、被告俞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楷诉讼保全保险费14,658元;
  六、若被告俞新年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的给付义务的,则原告可以与被告俞新年协议,以被告俞新年持有的1,000万股昶昱黄金股票(证券代码833039)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上海昶昱黄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纲、张静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被告俞新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新年、上海昶昱黄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纲、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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