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正贵,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昌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薛正贵与被告杨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2017年2月,被告以其安徽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月23日、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后被告延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并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在两份借条上补增:息利按每月1%,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昌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正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490,0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正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在2017年6月30日归还。”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右下方书写“息利按每月1%”并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2018年5月8日,被告在两张借条上补写“息利按每月1%”,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于法无悖。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正贵借款本金990,000元;
二、被告杨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正贵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杨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正贵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杨昌平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黄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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