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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苏L×××××轿车由中山西路转弯驶向和平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被告徐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23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我公司投保没有意见;若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也承担责任的话,超过交强险部分非医保费用我方要求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垫付医疗费用1935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苏L×××××轿车由中山西路转弯驶向和平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同日,镇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日出院,住院31天。治疗期间共花费20951.1元医疗费,其中,被告支付19352.5元。
2013年1月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薛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
经查,原告薛某某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润州区三好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月收入1600元。2012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润州阿得宝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
经查,苏L×××××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主张医疗费1598.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车辆所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徐某某承担。
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薛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为5935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按每月1340元,计算90天,为4020元;3、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72574元。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0951.1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60天,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20元每天计算为620元。以上共计为22471.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50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574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9352.5元应予返还),余款1247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2471.1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费用6322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71.1元给原告薛某某。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9352.5元给被告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用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飞

书记员: 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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