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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田、张彩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穆中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永田,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彩霞,女,192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峰,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琦,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中汇,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田、张彩霞、薛峰、薛琦(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穆中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田以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穆中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4,081.49元、营养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穆中汇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穆中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穆中汇驾驶牌号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前哨路处与行走的受害人顾国英(以下称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于2018年1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穆中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穆中汇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不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需要核实。涉案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如事故是真实的,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共计1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11时59分,被告穆中汇驾驶牌号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前哨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走至此的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66.5天。2018年12月18日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同月28日火化。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与被告穆中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牌号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薛永田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薛峰、薛琦。原告张彩霞系受害人母亲,其配偶顾颂德于1992年11月死亡,二人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共5个子女(均已成年)。3、受害人本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其在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4、原告张彩霞至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94周岁,每月有保障性收入2,035元。5、事发后,被告穆中汇已支付原告方钱款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7万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医疗费,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不予认可,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另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标准,年限计算9年;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由法院确定;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穆中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家庭人员证明书、生育子女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死亡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被告穆中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0%,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穆中汇赔偿。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穆中汇已支付的钱款3万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7万元,于法不悖,本院自予准许。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473,384.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治疗66.5天,原告方主张1,3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660元。4、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0周岁,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故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0,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现主张原告张彩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根据受害人与原告张彩霞母女关系以及原告张彩霞年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张彩霞年龄情况,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每月收入情况,确认为21,595元。7、护理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3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方主张三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共7,26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此,本院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人各一个月误工费合计4,840元。9、交通费,就受害人亲属在受害人治疗期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对此,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1、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2、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第11项损失合计1,262,801.70元,其中120,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款扣除已垫付款1万元,尚需赔偿110,200元),余款1,142,601.70元的60%(计685,561.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款扣除已付款17万元,尚需赔偿515,561.02元)。第12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穆中汇承担,该款与被告穆中汇已付款3万元相抵扣,原告方需返还被告穆中汇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田、张彩霞、薛峰、薛琦人民币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田、张彩霞、薛峰、薛琦人民币515,561.02元;
  三、原告薛永田、张彩霞、薛峰、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穆中汇人民币2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0元,减半收取计6,295元,由原告薛永田、张彩霞、薛峰、薛琦负担1,151元,被告穆中汇负担5,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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