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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海波,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运春,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薛海波与被告闵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闵运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6,610.68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闵运春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闵运春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闵运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32.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闵运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16时45分许,被告闵运春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邓公路南约50米处时,因右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闵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薛海波因车祸伤导致左肩胛骨骨折,左冈上肌及冈下肌损伤水肿,左锁骨肩峰端、肱骨上端骨挫伤,左肩周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沪C3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闵运春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闵运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632.68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20天,原告主张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提供了发票,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载明内容为“医疗仪器器械*吊带”,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该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63,710.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332.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73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87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闵运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波160,210.68元;
  二、被告闵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海波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原告薛海波已预交),由被告闵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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