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海英,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德明(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薛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小桔,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娟华,女,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新(系王娟华之子),住同被告王娟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海英与被告焦小桔、王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英的法定代理人陈德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焦小桔、被告王娟华的诉讼代理人杨育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日用品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4,348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6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5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小桔和王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1时15分,被告焦小桔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松汇东路,适遇原告薛海英骑乘电动车至此,二车发生碰擦。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焦小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娟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焦小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娟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年事已高,赔偿能力有限,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1时15分,被告焦小桔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环城路进松汇东路北约50米处,因其未确保停车安全,其车上乘客被告王娟华开车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薛海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小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娟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右颞叶脑挫伤,3、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原告又于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6,063.62元(已扣除伙食费450元),其中被告焦小桔为原告垫付1,060.60元。原告购买球囊扩张导管花费12,000元,并支付14天的护理费1,580元。
2018年1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同年2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海英于2017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薛海英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薛海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5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时,沪C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小桔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娟华支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球囊扩张导管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娟华系被告焦小桔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焦小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娟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焦小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娟华承担20%赔偿责任。因被告焦小桔、王娟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前,沪CY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中被告焦小桔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娟华承担的赔偿款,由于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焦小桔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焦小桔、王娟华各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6,063.62元(含被告焦小桔垫付的1,060.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17年11月15日没有病历的医疗费。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4日的门诊记录显示建议原告手术治疗。而11月15日的医疗费主要为特需门诊诊查费(手术),可以与前一日的病历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器具费,原告购买球囊扩张导管花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营养费为5,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已支付14天的护理费1,580元;对于其余166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2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或评估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8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36,063.62元、医疗器具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419,488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578,881.62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焦小桔承担80%计4,800元,由被告王娟华承担20%计1,200元。因被告焦小桔已付原告11,060.60元、被告王娟华已付原告10,000元,故均无需再付,可分别受领返还6,260.60元、8,8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563,82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英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英563,821.0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焦小桔6,260.6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娟华8,800元;
五、被告焦小桔赔偿原告薛海英4,800元(已付);
六、被告王娟华赔偿原告薛海英1,200元(已付);
七、驳回原告薛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9元,减半收取5,474.50元,由原告薛海英负担152元(已付),由被告焦小桔负担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娟华负担1,0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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