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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源与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忠。
  原告薛源与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讼诉。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4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浦有胧泉老年俱乐部,从事养老院服务。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如果加入他们的会员,并借款给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有养老院床位。于是,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14日分别将197,000元、492,500元汇款至被告指定的经理黄景芳名下,被告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中均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但自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只支付过3,000元利息,其他利息和本金至今都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胧泉老年俱乐部会员协议书一份;2.借条及收据一组;3.转账凭证一组;4.承诺书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胧泉老人俱乐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胧泉老年俱乐部会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加入胧泉老年俱乐部。
  2018年4月26日,上海胧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9年4月26日前无条件按时归还,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联系电话下方写有“月1.5”。同日,上海胧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200,000元,收款事由处写有“月1.5”;原告向黄景芳汇款197,000元。
  2018年6月14日,上海胧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9年6月14日前无条件按时归还,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联系电话下方写有“月1.5”。同日,上海胧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500,000元,收款事由处写有“月1.5”;原告向黄景芳汇款492,5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胧泉公司会员薛源在公司存款共计柒拾万正,经公司商量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写有“经办人:黄景芳”,并盖有被告印章。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胧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承诺书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以及承诺书上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1.5%,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收据上均写明了“月1.5”,结合原告转款的金额,即扣掉了当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为1.5%有相应的依据,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源归还借款本金689,500元;
  二、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源支付以1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源支付以4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3.89元,由被告上海胧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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