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薛爱萍
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爱萍,女,1965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科技大学泰安校区后勤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主任,2011年4月至案发兼任泰安科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宝同、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爱萍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爱萍及其辩护人薛宝同、刘志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2014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薛爱萍在担任泰安科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刘某甲、李某甲、倪某某三人名义,虚报、冒领三人工资并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7981.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爱萍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爱萍在庭审中辩称,泰安科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薛爱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泰安科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薛爱萍将107981.15元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款全部退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爱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该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薛爱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爱萍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薛爱萍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爱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薛爱萍违法所得赃款69157.15元返还给泰安科大牧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爱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该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薛爱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爱萍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薛爱萍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爱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薛爱萍违法所得赃款69157.15元返还给泰安科大牧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冯正运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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