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今有张某某因买车欠薛某某叁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某某因买车欠薛某某叁万元整张某某2015年2月18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此笔欠款系原告女儿和被告儿子所借,不是起本人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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